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907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住石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Q****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同日0时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到义乌市**路**大道**地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发现。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储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吴树青
(院印)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保候审于金华市金东区**镇**村,联系方式:136********。
2. 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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