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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宁国市********号。被告人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国市区宁城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城南路鸡山铁路桥路段时,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储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具有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雪芹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国市**镇**村**组**号。

2.诉讼、证据卷贰册伍拾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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