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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197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8********,汉族,中专文化,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室。被告人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储某某,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储某某于2019年9月14日晚23时许,酒后驾驶苏F9****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安市闸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草坝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储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静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914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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