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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储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45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集团职工,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号**室(户籍地宜兴市**街道**路**号)。被告人储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5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储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且未佩戴头盔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竹海路和和恒通路路口被执勤交警鲍某某等人发现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回家后其驾驶牌照为苏BU00**小型轿车至被交警处罚点,使用手机拍摄交警及警车照片,因手机卡顿未能成功将该照片发至微信朋友圈公布,后开车跟随正在执行群众救助任务的牌照为苏B95**警警车至宜兴市宜城街道云溪大桥处时,故意驾驶其轿车别阻正在正常行驶的牌照为苏B95**警警车,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乘车交警鲍某某下车处理该事故时,被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牌照为苏BSW6**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受伤。经鉴定,鲍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最终损伤程度需复检。

案发后,被告人储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储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人民警察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鲍某某、朱某某、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宜兴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使用暴力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  瑞

检察官助理:刘正永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储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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