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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020年9月5日、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储某某在其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向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吸毒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

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储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洁

                                               检察官助理 吴雲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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