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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储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Z226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储某某在本县单龙寺镇多次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随意辱骂他人,社会影响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经霍山县单龙寺镇扫帚河村委会协调,单龙寺镇中心学校同意将朱家畈小学厨房和餐厅无偿提供给被告人储某某居住一年。在居住期间,储某某未经单龙寺镇中心学校同意,将小学教室门锁撬开后,任意占用教室养猪、养鸡,严重损害校园环境。2018年10月,暂住期限到期后,单龙寺镇中心学校多次通知储某某从朱家畈小学搬出并恢复校园原状,储某某继续占用校舍,拒不搬离,后经法院诉讼调解及派出所治安调解,储某某与单龙寺中心学校于2018年12月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和治安调解协议书,同意在2019年1月10日前搬离小学并恢复原状。后储某某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搬出小学,继续占用校舍,直至2019年9月才全部搬出。经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单龙寺镇朱家畈小学校舍污损损失价格为1250元。

2.2018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储某某在本县单龙寺镇扫帚河村委会换届选举期间,酒后来到扫帚河村委会一楼办公室,随意辱骂镇村干部,持续吵闹近一个小时,扰乱村委会换届选举秩序,社会影响恶劣。

3.2019年5、6月份,被告人储某某先后两次酒后深夜来到本县**镇**村**组被害人张某某家商店,强行敲打、扳拉商店卷闸门,造成卷闸门部分损坏,扰乱张某某正常居住生活。2019年9月25日,霍山公安局对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决定(因身体原因未能执行),后储某某给张某某家商店更换了新的卷闸门。

4.2020年8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储某某因其申请的创业担保贴息贷款未能通过银行审批,来到本县单龙寺镇政府办公楼大门口吵闹,拉住准备外出处理公务的单龙寺镇党委书记汪某某,随意辱骂汪某某,持续吵闹长达十几分钟,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承诺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兰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

6.手机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多次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随意辱骂他人,社会影响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陈  影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4册、补充证据材料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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