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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328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200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镇**路**巷**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需要银行账户进行支付、结算,仍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中国农业银行北城支行以自己名义办理银行借记卡、U盾,并将上述借记卡、U盾贩卖给他人,从中获利。经查,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储某某尾号44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结算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36.8万余元。

经查,2020年7月期间,家住本市闵行区的被害人胡某某、外省市被害人赵某某、刘某甲、林某某、毛某某、刘某乙、周某某、闫某某、陈某某等遭受网络贷款、淘宝理赔退款等诈骗,被骗钱款中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直接流入被告人储某某的上述银行账户。

2020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储某某在其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证实,案发经过、被告人储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公安机关调取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情况。

2.被害人胡某某、赵某某、刘某甲、林某某、毛某某、刘某乙、周某某、闫某某、陈某某等的陈述、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鲁汇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家住本市闵行区的被害人胡某某及外省市其他被害人于2020年7月期间遭受网络投资、淘宝理财退款等诈骗,被骗钱款中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直接流入被告人储某某尾号44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事实及上述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情况。

3.被告人储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帮助他人支付、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15560****。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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