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村**庄11户。被告人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沙河路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2时许,被害人卢某某驾驶车辆将被告人储某某前妻送至阜阳市颍州区沿河村碑子庄,储某某看到后怀疑卢某某与其前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卢某某发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致使卢某某鼻部及面部受伤。后经阜阳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卢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 戎 震
检察官助理 张 倩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村**庄11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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