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乡**村**号,住址**,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储某某于2013年在莘县**镇经营**足疗店,2013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储某某因不满其足疗店的技师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跳槽到莘县**镇**足疗店,酒后用棒球棍将**足疗店的屋门砸坏,并将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储某某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彬
检察官助理:吴增慧
2020年5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43931****。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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