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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813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叶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歙县人,安徽省宁国市********号。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夜,被告人储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地铁**出口附近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皖N2****嘉爵牌摩托车(价值17196元)盗走,并藏匿于包河区**路**苑**期**栋楼下。

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报告;6.勘验、检查等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1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储某某判处拘役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徐成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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