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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住岚皋县******组。199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岚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储某某到本县城关镇耳扒村八组村民张某某家串门,该储看见客厅桌子上放着张某某使用的老年手机,便知晓该张没有注册微信号,因近期经济紧张,遂产生盗窃念头。该储趁张某某不备用该张的手机号码1338915****在自己手机上注册了微信号,微信昵称“。”,随后哄骗张某某拿出银行存折,意欲将该存折绑定在新注册的微信上,但因微信不支持存折绑定而操作失败。该储遂又谎称近期有办理银行卡进行存款送大米、食用油的活动,鼓动张某某办理银行卡。2019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储某某联系张某某到县城新街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办理了银行卡(卡号尾号为“****”),张某某在卡中存入现金10000元。在办卡过程中储某某记下了银行卡的密码,随后储某某以替张某某领取大米、食用油需持卡人身份证及所办理储蓄卡照片为由,将张某某身份证和储蓄卡用手机拍照并私下将银行卡绑定到用张某某手机注册的微信上,该储为了取得张某某信任还购买了大米、食用油送给该张。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储某某分四次从张某某银行卡将9000元现金充值到用张某某手机号注册的微信零钱中,之后又通过手机扫码方式将该微信零钱中90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所盗赃款已被其花费殆尽,用于作案的手机被其丢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储某某主动投案,并主动退赔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90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岚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婷婷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碟6张(讯问光碟3张,银行监控光碟1张,电子卷宗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起诉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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