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2196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住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储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建材城**栋门口与对面商铺的孙某某发生口角引发扭打,被告人储某某用拳头殴打孙某某,致使孙某某的头部、腰部、腿部等全身多处受伤。后被害人孙某某的儿子孙健赶至现场,被告人储某某与孙健扭打一起。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储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谅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故意伤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谅解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量刑情节,故根据相关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猛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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