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3273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储某某送其醉酒同事被害人王某某返回王某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镇**新区**号的暂住地期间,趁被害人王某某醉酒严重,被告人储某某操作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二次通过微信支付向其表弟储玉树的微信账户付款共计7,8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并利用被害人王某某的醉酒状态,让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指纹支付。后该7,800元分别经由微信、支付宝转账至被告人储某某相关账户。
被告人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储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取被害人王某某7,800元的事实。
2、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收款记录及相关转账记录证实,涉案款项支付、转账情况。
3、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储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储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红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储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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