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385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村乡**村**号。200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7日因非法入侵住宅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9年1月3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被转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储某某溜门进入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五村小坑里**号欲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从窗户跳下逃跑摔伤,被周围群众抓获。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储某某从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后,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民警传唤至松门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员基本信息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病例资料、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谢某某、陈某乙、林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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