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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30301962********,汉族,小学文化,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靖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储某某在靖州县**镇**院门口盗窃女式摩托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窃的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2020年9月3日,被盗窃的女式摩托车已退还给被害人。

2020年9月2日,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在靖州县**镇**村**附近发现被告人储某某骑着可疑的外接锁头的摩托车。民警将被告人储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询问过程中,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储某某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在询问过程中,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人储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先学

检察官助理:刘泽宇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储某某现羁押于靖州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检察案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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