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320号
被告人储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号**室。被告人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告人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储某某的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3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和10月28日,被告人储某某和尹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由尹某某雇佣人员驾货车至位于宜兴市万石镇的宜兴**封头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储某某收购废钢材过程中,尹某某通过遥控器干扰地磅重量显示,虚构空车重量,以增加空重、减少净重的手法,实施诈骗作案2次,共骗得废钢材6.4吨,价值人民币15488元 。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储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储某某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收货单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储某某和共同行为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伙同他人共同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 晶
检察官助理:吕凌捷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及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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