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储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7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山公园理财中心业务员,户籍在本市杨浦区**村**号**室,住本市杨浦区**村**号**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起,被告人储某某入职上海**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山公园理财中心,担任业务员。其明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仍以还本付息及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通过线上或线下销售等方式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截止2019年8月末,被告人储某某共吸收蔡某甲、蔡某乙等208人的投资金额人民币3.4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投资金额5449万余元,造成115名投资者损失4388万余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同案关系证人马某某、李某甲、肖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申某某、窦某某、陈某某、顾某某、陆某某、戴某甲、戴某乙的证言;3.证人黄某某、唐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及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4.司法鉴定意见书;5.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表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中明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储某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被告人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孟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片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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