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储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宁国市**乡**村**组**号。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释放,9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储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宁国市**乡**村**组**号。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释放,9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甲、储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3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依法2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0日至8月15日,被告人储某甲开设经营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附近的**会所,并雇佣被告人储某乙负责现场经营,让其接待客人、介绍项目、安排技师、收取费用并予以登记核算,其中服务项目包括技师卖淫服务。在此期间,被告人储某甲、储某乙容留张某某、段某某等人在此卖淫。2018年8月16日凌晨,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张某某、段某某等卖淫人员及1名嫖娼人员,现场抓获被告人储某甲、储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储某甲、储某乙的供述;
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勘验、检查等笔录;
4.被告人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甲、储某乙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何结乐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储某甲、储某乙均已被取保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四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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