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20〕73号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08时10分,被告人储某甲驾驶皖H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线(**国道)630KM+900M处时,与对向被害人储某乙驾驶的皖HXE4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储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储某乙经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储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旁边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9年12月09日,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储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储某乙无责任。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储某甲与被害人储某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储某乙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汪某甲、汪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 提取、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后其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刘 晶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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