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储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市吴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储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储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皖H3****小型轿车从苏州工业园区**广场行驶至**路**大道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
被告人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超男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储某甲(联系电话:1800573****)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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