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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储某甲危险驾驶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储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滨海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4时8分,被告人储某甲驾驶牌号为苏JL****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苏JL****号牌)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徐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澳门路**银行红绿灯处右转弯时,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储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6mg/l0Oml。

被告人储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公安局制作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及调取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吉某某、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查获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李春林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滨海县**镇**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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