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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储维兵盗窃案)_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Z304号 

被告人储维兵,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68********,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储维兵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6月5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8年9月18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1月6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储维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维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储维兵来到滁州市琅琊区天长东路水石广场苏菲雅婚纱摄影店门口,发现被害人姚某某的红色脚踏式电动自行车钥匙没有拔,便将该盗走,后卖给他人。

2.2020年10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储维兵来到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台北丽人婚纱摄影店门口,发现被害人余某某的小刀牌小型踏板电动自行车钥匙没有拔,便将该盗走,后卖给他人。

3. 2020年10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储维兵来到滁州市琅琊区天长东路金光大道星美影城门口,用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龙头锁打开,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卖给他人。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储维兵在滁州市粮站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电动车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储维兵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维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维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维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学松

检察官助理  韦桂杰

2020年127

附:

1.被告人储维兵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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