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052号
被告人储著神,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及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潜山县**镇**村**坊组**号,暂住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2019年12月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著神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储著神因存在个人信用卡欠款及网贷债务,为获取资金,偿还个人债务及维持公司运营,使用"张某丙"等假名,以其名下的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的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等签订销售合同,以支付小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上述公司大量电脑产品并于次日低价抛售,并以其女友张某乙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赃款,所得款项均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网贷债务及前期拖欠货款,对于上述公司的追讨,其采用躲避、拖延等方式敷衍搪塞。
经审计,其骗取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9万余元,骗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19.3万余元,骗取上海*丙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9万余元,骗取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储著神冒名张某丙,以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了价值共计22万余元的笔记本电脑,在支付了19000元和40000元部分货款后,使用不能兑现的支票搪塞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储著神冒名张某丙,以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采购共计价值人民币19.3万余元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但没有支付任何货款。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储著神冒名张某丙,以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海*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124套电脑共计价值41.56万元,在支付2.5万货款后,再也没有支付过货款。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储著神冒名“储某乙”,以*乙公司的名义四次向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共计154万余元的285台电脑,除了第一次合同涉及的120台电脑货款付清以外,其他165台电脑只支付一小部分货款,现还有84万余元货款没有支付的事实。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储著神系其男友,其一张工商银行卡一直由储著神控制,并证实储著神有很多信用卡,贷了很多小额贷款。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储著神冒名李某某向其销售电脑,其将货款全部转至储指定的一户名为张某乙的银行账户内的事实。
7.相关张某乙的银行账户的流水、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的账目明细、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账目明细、被告人储著神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证人曾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赃款去向的事实。
8.被害单位提供的相关订货合同、销售出货单、发货明细、相关银行回单及支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向上述被害单位采购电脑,及支付货款的情况。
9.证人曾某某提供的其收购被告人储著神所销售电脑具体时间、电脑型号、价格及转账给储指定的张某乙账户钱款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储著神每次具体销售电脑的时间、型号、价格及销赃所得钱款的金额的事实。
10.司法鉴定报告证实,对比报案公司供货合同与曾某某提供其与被告人储著神直接业务往来明细清单,累计10份合同产品规格一致,对应数量一致,储著神购货日期与曾某某收货日期之间间隔符合常规,但每笔业务储著神采购单价均低于其向曾某某销售单价,曾某某转账给张某乙名下的1054390元,主要用于个人消费及归还信用卡、网银贷款、公司日常经营往来等的事实。
11.个人征信情况证实,被告人储著神在多家银行及平台贷款,有多次逾期的情况的事实。
12.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证实,该两家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的事实。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储著神到案的过程。
14.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储著神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储著神的供述证实,其承认拖欠被害单位的货款,但否认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著神否认其合同诈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著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锦萍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储著神现关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五册及审计报告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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