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兀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7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住陕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兀某某酒后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M*****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沿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禹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禹王路纬八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兀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而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备检。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兀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2mg/100ml。被告人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兀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兀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江涛
检察官助理:王潘潘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兀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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