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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元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931号

被告人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山西省襄垣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镇**村**排**号,现居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室, 北京**分公司营业**。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元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元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装饰有限公司担任营业**期间,为提高团队业绩,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国家规定,通过同行、开发商、物业、卖空调公司、卖装修材料公司等渠道,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的姓名、详细住房住址、电话、房屋面积等个人信息5004条,后元某某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本公司业务人员用于联系客户。经山西昶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元某某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中有效信息共计4932条,均为涉及公民房产的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公民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元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闫锦萍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元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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