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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元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元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57********,朝鲜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黑龙江省东宁市**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9时38分,被告人元某某醉酒后驾驶黑C****9号黑色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镇**中学门前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侦破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元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双双

检察官助理:张禹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元某某现住东宁市东宁镇**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 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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