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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元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元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4********,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乡**街,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21时18分,被告人元某某醉酒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正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学府路与正阳北路交叉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元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验结果为107mg/100ml,后经鉴定,元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元某某犯危险驾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王世欢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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