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元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到16时50分许,被告人元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摩托车行驶至扁乌线K56+100M时,民警看到元某某骑车没有直线行驶,后执勤民警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检查中发现驾驶员身上有酒气并就将其拦下,随后民警将元某某带到凤庆县郭大寨乡卫生院请医护人员抽取了元某某静脉血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元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2.93mg/100ml,元某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车合一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6.指认喝酒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元某某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元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继东
检察官助理:胡长青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元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家庭住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4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取保候审材料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