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元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身份证号码352127196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光泽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光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元某某在光泽县**乡**村**住处,与被害人席某某因村民小组饮用水管铺设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引发打斗。期间,元某某将席某某左侧第3、4、5肋骨踢骨折,席某某将元某某右眼、鼻部打伤。经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元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谅解书、收款凭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官某甲、官某乙、敖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元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聪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起诉书捌份、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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