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元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7211998********;藏族,群众,文盲或半文盲,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县**乡**村**社**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元某某在格尔木市109国道**水泥厂往南300米处空地,因装卸货物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致被害人李某某右胸部及颜面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胸部及颜面部损伤致使:右侧5处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眼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伤情照片,病历;3.证人证言:证人海某某、韩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扎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伤情检验鉴定;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
检察官助理:马梅兰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元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材料叁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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