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元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9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崇仁县**镇**村**组**号**室,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5月8日因本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元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元某某至本市**路**号阿迪达斯店内盗窃一条短裤,价值人民币299元,元某某逃出店外后被执勤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其包内查获了其稍前在无印良品雅居乐广场店内盗窃的袜子和毛巾,共计价值人民币88元。到案后元某某还主动交代盗窃了优衣库三条男士内裤,一双袜子和一条男士长裤,价值人民币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员工杜某某、葛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证实,其工作单位财物遭窃取的事实;
2.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监控录像;
3.抓获经过;
4.户籍资料;
5.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窃物品收银单据;
6.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元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张辉
检察官助理:郭雯婧
2020 年 9 月 9 日
附件:
1.被告人元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3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具体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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