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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元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元某某至象山县爵溪街道某某小区某某号某某室,爬窗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黄金叶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210元的软中华香烟3包。

2019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元某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室,爬窗进入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窃得卧室床头柜内的金手镯2个、金珠4颗、红宝石戒指1枚、桃形玉佩1个、翡翠吊坠1个、翡翠项链1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 648元。

2019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元某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室,爬窗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家中,窃得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元某某又至该幢楼某某室,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黑色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和卫生间化妆台上价值人民币3 034元的金项链1条。

综上,被告人元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27 99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扣的涉案红宝石(尖晶石)1枚、玉佩2枚、翡翠项链1条和金项链1条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元某某退赔给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50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周某某、宋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

6.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元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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