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元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宜春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元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南丰县境内河段全面采砂期间,曾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胡某某(已判决)等人雇请挖机及铲车在南丰县**镇**村**组盱江河道内**柏树下渡口处非法采砂,并雇请黄某甲等工程车司机将非法开采的河砂运往被告人元某甲位于**村**组“老**”山上的空地上放置,后卖给邓某甲等人。曾某某获得邓某甲砂款共计 203700 元,获得黄某乙的砂款67300 元,获得吴某某的砂款23200元,获得丁某某的砂款97000元,获得邓某乙的砂款24400元,获得黄某丙的砂款14700元,共计 430300 元。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元某甲明知南丰县境内禁止采砂,仍然为曾某某等人非法采砂提供囤砂场地,获得租金 9000 元。在村民向元某甲反映曾某某等人往 “老**” 山上运砂压坏道路井盖十多个以及村庄口的马路上掉了很多砂石后,元某甲帮助曾某某处理此事,带曾某某找到村民许某某和元某乙,由曾某某支付每人每天一百元的清扫费,另外胡某某转帐3800元给元某甲用于修复非法采砂被压坏的十多个井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包括年龄证明、归案情况说明;2.被告人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4.证人黄某乙、程某某、吴某某等证言;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甲明知曾某某等人非法采砂,出租“老**”山场的空地供其囤放砂子,为曾某某等人非法采砂获利430300元提供了重要帮助,并获得提供场地租金9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元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志成
检察官助理:危花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元某甲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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