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Z556号
被告人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先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行驶至郫都区犀团路“和润国际”路段时,与正在路边等待处理追尾事故的行人钟某某(男,殁年24岁)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钟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先某某弃车逃离现场。
同日5时许,被告人先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前往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接受抽血检查。经鉴定,被告人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先某某逃逸后又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雷
2020年12月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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