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先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4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无业,现住四川省泸县**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先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先某某在泸县玉蟾街道原野市场公交站搭乘田某某驾驶的川******公交车准备回**镇**村老家,上车后先某某因未佩戴口罩与田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又因另一乘客是否投钱乘车而再次与田某某发生口角纠纷。8时47分许,当公交车行驶至小地名“新观山”处时,先某某误以为已经到了鱼剑小学,但公交车未停靠,认为田某某故意不让其下车,遂冲到驾驶室拉扯田某某衣服要求停车,致公交车刹停。后先某某发现未到鱼剑小学便回到驾驶室后面的位置,要求在鱼剑小学下车。田某某一直在对先某某进行口头批评教育,并要求先某某先到清华村办公室处理此事。8时50分许,田某某行驶至鱼剑小学门口时未停靠,先某某再次来到驾驶室,拉扯公交车方向盘要求下车,致公交车再次紧急刹车制动,并造成车上其余三名乘客恐慌。
2020年10月15日9时许,泸县公安局民警在泸县**街道**路**号**栋**单元楼梯口将先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在行驶中的营运客车上二次拉拽驾驶人员,抢夺公交车方向盘,致公交车紧急刹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俊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248****,地址:泸县**路**号**栋**单元**楼**号;
2.侦查卷宗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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