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2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先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锦江区东门大桥的“何师烧烤”店内吃饭喝酒。当日2时许,先某某在驾驶证超分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川E*****的红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从“何师烧烤”店出发,沿成都市红星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驶。2时7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二段83号门前路段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20.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先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检察官助理:钟矿星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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