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先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5********,汉族,高中文化,泸州市江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组**号,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南新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交警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先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致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人和摩托车摔倒,造成先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群众报案,交警三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处置时,随即对被告人先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勘查完现场后,民警将被告人先某某带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院急诊科进行抽血备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先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灵燕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泸州市江南新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9915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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