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住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先某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秘密进入宜宾**传媒有限公司里面,将公司办公区的一台电脑主机和两张电脑声卡盗走,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随后将赃款用于生活消费。经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664元。
2020年6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先某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秘密进入宜宾**传媒有限公司里面,将公司员工冯某某放在办公室内的500余元现金盗走,随后将赃款用于生活消费。
2020年7月1日,民警接情报在宜宾市翠屏区一网吧将先某某抓获。被告人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汝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审理程序建议书。
6.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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