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31979********,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住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天然水域渔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及长江流域统一禁渔制度的要求,乐山市农业农村局、乐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日发布通告,全市春季禁渔期时间自2020年3月1日零时至6月30日24时,市境内所属天然水域统一禁渔,在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活动。
2020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先某某携带电捕鱼设备来到位于夹江县新场镇营房村3组(原夹江县土门乡民益村4组)与马村镇带河村交界处的马村河支流“许冲沟”处,先某某操作电捕鱼设备在“许冲沟”内捕捞水产品,捕捞过程中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发现抓获,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一套及非法捕捞的渔获物57条(鲫鱼1条, 泥鳅43条,黄鳝13条)。民警随后将先某某带回派出所,并将查获的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容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号。
2. 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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