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1146号
被告人先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街**号。2016年8月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勉县**街**镇**村**号。2016年8月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号。2016年8月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先某某、李某某、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2月14日、2017年2月28日两次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1月13日、3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先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2月7日、2017年2月13日、4月2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先某某、李某某在我市火炬开发区金盛广场CC酒吧大厅内与被害人邓某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先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回包厢叫被告人覃某某来大厅帮忙。后被告人先某某以为被害人邓某明在打电话叫人到场,即与被告人李某某、覃某某密谋,随后被告人先某某即冲回包厢持匕首返回大厅挟持被害人邓某明,并先后捅伤上前劝阻的被害人邓某芳、左某明的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芳、左某明的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随后,被告人覃某某用手推阻在场人员,持打碎的啤酒瓶阻止在场人员靠近及抓捕被告人先某某,并用啤酒瓶威胁被挟持的被害人邓某明不要反抗,被告人李某某则在酒吧外拦截出租车而后折返酒吧内拿出啤酒瓶威胁在场人员不要靠近,帮助被告人先某某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覃某某被到场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未能缴回被告人先某某逃跑途中丢弃的作案匕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李某某、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先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覃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 **
二○一七年五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先某某、李某某、覃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共1份;
4、视听资料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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