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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先某甲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8********,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公司职工,四川省合江县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 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先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的致富达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袁某某、先某乙、先某丙和被害人罗某某从合江县白米镇场上方向往该镇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该镇江北汽车美容店门前弯道处时,因被告人先某甲操作失当致使车辆侧翻,被害人罗某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先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诉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伟

检察官助理:席海平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侯审,电话1778227****

2.侦查卷二卷,证据散页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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