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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先通全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1〕Z23号

被告人先通全,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泸州市纳溪区**街道**一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20日被四川省纳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3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2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先通全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先通全在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城市花园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曾某某上167路公交车不备,盗走曾某某上衣口袋内的黑色坚果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先通全来到泸州市纳溪区人民东路李子林“**”门市,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手机出售给孙某某。公安机关从孙某某处查获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坚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685元。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先通全在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安富派出所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曾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先通全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先通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通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先通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先通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先通全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先通全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被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先通全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丹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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