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光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74********,小学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楚雄市**宿舍。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3时50分,被告人光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在楚雄市茶花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茶花谷小区外路段处,与梓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光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接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理,请楚雄州医院120救护车医护人员抽取被告人光某某的静脉血液用于酒精含量测试。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光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的酒精含量为181.5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光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光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太华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住处楚雄市**宿舍,联系电话:1598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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