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克某某,男,无有效身份证件,自称1981年**月**日出生,傣族,文盲,务农,住缅甸国**。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克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8日至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克某某以打工为由欺骗被害人静某某,将其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拐卖给不知情的高某甲、高某乙兄弟。
被告人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缅甸国民身份证及翻译件,到案经过,被害人人身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喃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克某某以出卖牟利为目的,拐卖妇女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克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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