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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克某某非法采矿案)_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19〕370号

被告人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88********,傣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盈江县新城乡**村委会**村民二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8月9日至9月5日、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29日至8月12日止、2019年10月6日至10月20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克某某与盈江县新城乡**村委会芒别村民小组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克某某在盈江县新城乡**村委会芒别村民小组位于大盈江旁的集体土地上负责挖掘鱼塘,挖掘鱼塘期间采挖出来的砂石归被告人克某某所有。

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克某某在未办理水利部门开采手续的情况下,租用挖机和装载机在盈江县新城乡**村委会芒别村民小组位于大盈江旁的集体土地上非法采砂,后将非法开采的6131立方米砂石拉运至盈江县平原镇翡翠城旁边堆放,并雇请工人使用筛砂设备筛砂销售,累计销售收入人民币111403.00元。

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克某某堆放在盈江县平原镇翡翠城旁榕树下的砂石被盈江县水利局联合相关部门开展河道非法采砂整治行动中查获,经委托专业部门测量总方量为1987.5立方米;之后联合执法部门又在盈江县新城乡**村委会芒别村民小组寨子脚位于大盈江旁的采砂现场查获砂石三堆,经委托专业部门测量总方量后为372.6立方米;后盈江县水利局于2018年6月14日根据案件管辖权限移送盈江县公安局查处。

经盈江县公安局聘请国土资源部昆明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对查获的被告人克某某非法采矿现场提取的砂石进行岩矿鉴定,鉴定结论为长石石英砂,主要矿物成分石英、长石,石英含量45%-50%、长石含量45%-50%。经聘请盈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中查获的2360.1立方米砂石进行价格鉴定,认证价格为人民币23601.00元。

本案中查获的涉案砂石,因不易保存,已被盈江县公安局移交盈江县政务服务管理局依法拍卖处置,被告人克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赃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水利部门许可擅自在大盈江禁采区采砂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克某某系坦白,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彩现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克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1304****。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7张,笔记本3本,收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文件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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