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4417,维吾尔族,大学本科学历,中共党员,伊宁县某某局一级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伊宁县**路**巷**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9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8日02时27分许,被告人克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新F****9号小型轿车在伊宁县X709线2km处,被伊宁县公安局温亚尔派出所布力开路口便民警务站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执勤民警联系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墩麻扎交警中队民警到达现场依法对涉嫌酒后驾驶新F****9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克某某进行调查取证,将其带至伊宁县温亚尔卫生院依法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20年12月2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20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35.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查获照片、取证照片;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克某某提忽视交通运输的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克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克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阳
检察官助理:赵国程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伊宁县某某部工作,电话13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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