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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强强寻衅滋事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勉县老道寺镇南营村三组58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主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建筑商何某某(已判刑)承包的勉县骨科医院住宅楼工程开始施工。同年9月底,位于工程北侧的翠园小区4号楼部分住户认为在建的系高层楼房,建成后会影响到其正常采光,就多次前往工地要求工程停工,待相关部门解决后施工。2016年10月3日,何某某因次日要浇筑混凝土,担心小区业主前来阻工影响浇筑造成经济损失,就到勉县骨科医院总务科长徐智全办公室找其商量解决办法。当时刘某甲(已判刑)也在徐智全办公室,何某某说能不能找几个人到场维持秩序,刘某甲表示可以联系人员维持秩序。当日,刘某甲电话联系王某乙(已判刑)找些人手于次日早上到骨科医院工地维持秩序。

2016年10月3日晚,王某乙打电话给王某甲(已判刑),让王某甲组织人员准备次日到勉县骨科医院施工现场帮助解决阻工问题。王某甲就电话约叫汤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于次日早上赶到骨科医院施工现场,还强调“有钱挣”。张某某又电话联系党某某到骨科医院工地上帮忙,并称是王某甲让约叫他来工地帮忙的。

2016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党某某和张某某等人来到骨科医院施工现场。期间,党某某等人员在工地附近的饭馆吃了免费的早餐,每人领取了一包硬中华烟。一小男青年给给党某某等人每人发放了一顶红色安全帽,并告诉到场人员先在大门口附近等候,若施工时有人来阻挡,就将阻挡的人员拉走。

2016年10月4日14时许,翠园民居小区4号楼住户龚某甲、刘某乙、周某某等人再次来到工地处要求工地停工解决问题。刚刚来到工地大门口,工地上有人吆喝了一声“都往过来走”。党某某等人随即聚拢在工地大门口,将龚某甲等人全部围住,龚某甲提出为什么事情没解决就继续施工,张某某、党某某等上述人员就上前拉拽龚某甲等人将其往外拉。期间,党某某等人用拳头将龚某甲的头部击打数下,并用脚踹了龚某甲几脚。后群众报警,天荡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党某某等人先退回施工工地处,后陆续离开。

2016年10月4日下午,何某某在骨科医院住院部门口处给刘某甲11000元现金让其给帮忙的人支付工资,刘某甲将现金全部交给了王某乙,王某乙又将11000元现金交给王某甲。王某甲给上述帮忙人员买香烟、支付工资、组织吃饭等,共计支出了6000元。其中,党某某领取了200元报酬。

当日,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置。龚某甲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龚某甲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刘某乙多处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某十一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淑娴

2020年8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举证提纲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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