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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党某某、岳某某妨害公务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621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青年节批发市场后院。1991年因盗窃罪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因涉嫌妨害公务,2019年11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4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党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6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安邦热力大壮狗肉馆对面**单元**楼中。因涉嫌妨害公务,2019年11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4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党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证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党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夜飞行歌厅,对出警的新华派出所民警候某某、陈某某辱骂和殴打,严重阻碍了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候某某陈述;

4.被告人岳某某、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党某某暴力阻止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党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党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洮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李春玉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党某某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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