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19〕374号
被告人党某某,曾用名:顾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事二手车交易,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号)。被告人党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党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024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祁门县**镇**坞**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4********,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区**庄**号。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张某某、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2日至14日间,为向被害人曹某甲索要债务,马某甲(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党某某、张某某、成某某三人先后在本市雨花台区、建邺区、六合区等地拘禁被害人曹某甲,直至其还款为止。期间,马某甲带领被告人党某某、张某某、成某某等人通过殴打、恐吓、虐待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曹某甲归还债务。
被告人党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16日、7月4日被抓获,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三名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曹某甲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党某某、张某某、成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钱某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党某某、张某某、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张某某、成某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张某某、成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党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被告人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党某某、张某某、成某某均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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