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喀什垦检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周口淮阳县,身份证号码412727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以下简称第三师)41团学校教师,住第三师41团北京路幸福西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日被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驾驶白色哈弗M6新Q-O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师41团光明路幸福西区门口路段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徐某某(男,1992年3月27日生,第三师41团派出所辅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重型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党某某现场电话报警并参与救治。
2020年1月10日,经疏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党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7月25日,徐某某医治无效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尸体检验鉴定,徐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4、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接处警、抽血及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配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某有期徒刑1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卫华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第三师41团北京路幸福西区**栋**单元**室。电话1357932****。
2、随案移送证据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3 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